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336號
CLEV,114,壢簡,33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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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高榕璟
被 告 游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桃
園簡易庭法官審理113年度桃小字第91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
下稱系爭事件),竟在法庭上公然造謠稱原告有「棄養」之
情事(下稱系爭言論)。而系爭事件與原告親情之事無關,且
已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表示原告已盡對父親之扶養義務
,被告仍於法庭上造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使原
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於系爭事件審理時講系爭言論,因為我
們打了兩年的官司,判決書上面都有寫。我是在法庭上講說
判決書上講的你就是有棄養,我是依照判決書上的內容作陳
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時有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
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事件113年12月10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並未記載被告(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於審理時有為
爭言論,惟被告於系爭事件之筆錄中確實有提及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390號判決),有系爭事件卷宗可參
。而參諸被告提出之390號判決內容可知,390號判決事件中
,原告之姊姊即訴外人高可娣主張被告發布多支直播影片,
影射、指稱原告遺棄生父、任由生父當遊民、不孝等語,並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而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對於高可娣
之父(同為原告之父)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後,由新北市政
府為高可娣代墊安置費用乙事,已涉及公眾領域事項,其發
表上開可受公評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縱被告於言
論中間或有「不孝」、「棄養」、「不聞不問」、「愛說謊
」、「臉皮厚的人」等文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高可娣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理由,
判決高可娣主張無理由。是被告於本件抗辯其於系爭事件審
理時講系爭言論,是依照判決書上的內容作陳述等語,似非
子虛。
(三)至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表示原告已盡對父親之
扶養義務等語。惟參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社會局公文記載略以
:「令尊於103年因生活無法自理由本局協助安置,經本於
書面通知台端後,台端已出面處理令尊後續照顧事宜,另10
9年12月前令尊之安置費用,本局已另函請台端及台端胞妹
共同分期繳納中,台端對令尊已有盡扶養之責」等語(建本
院卷第5頁),由上開公文可知原告父親於103至109年間確實
有經社會局安置,而相關費用當時原告及高可娣尚未繳清。
則縱使被告有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因被告對於原
告之父經社會局安置後,由社會局先代墊安置費用乙事,已
涉及公眾領域事項,發表上開可受公評之評論,應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縱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何況,從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顯示,
被告縱使有為系爭言論,應係依照390號判判決書上的內容
於法庭作陳述,目的係於系爭事件中做主張及舉證。另,並
未顯示被告有另外惡意攻擊原告,而為系爭言論之情形。因
此,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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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