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黃子洋
黃兆宏
謝旻諺
謝明樺
謝明靜
謝样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謝泰宸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謝泰宸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代位人謝泰宸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謝泰宸與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
人謝泰宸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謝泰宸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9、95頁及其
反面),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黃子洋、謝明樺、謝明靜及謝样秢均經合法通知
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泰宸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萬1,
783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而謝泰宸及被告均自被繼承人謝德福處繼承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謝泰宸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為謝泰宸與被告公同共有,致
伊無從對謝泰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求償或聲請
強制執行,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之聲
明。
二、被告黃兆宏、謝旻諺則以:我們在不知情之下繼承,而謝德
福所留遺產中有價值之部分皆已被贈與,但我們拒絕贈與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謝泰宸積欠原告20萬1,783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但謝泰宸之責任
財產實不足擔保對原告之債務,及被繼承人謝德福於110年7
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謝泰宸及被告,並遺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且謝泰宸及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987號債權憑證、繼承系
統表、謝德福之除戶謄本、謝泰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至4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4年5月5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40736385號函暨函
附謝德福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下稱系爭遺產參考清單
)、謝泰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第62頁及個資卷),且為被告黃兆宏、謝旻諺所未爭執,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需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亦
即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
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
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
認有保全之必要。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
㈢經查,謝泰宸之責任財產實不足擔保對原告之債務,而屬無
資力,但謝泰宸與被告一同繼承謝德福之遺產,惟迄今該遺
產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已如前述,而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謝泰宸怠於請求分割該遺產
,致原告無從就謝泰宸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自有代位謝泰
宸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
㈣惟查,原告主張本件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係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等語,然觀諸系爭遺產參考清單之內容所示,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9至1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編號20、21所
示之財產,均分別於謝德福死亡前之110年6月30日、110年7
月13日、110年7月19日贈與他人,此有該系爭遺產參考清單
可證(見本院個資卷),故該如附表一編號9至17、20、21
所示之財產並非謝德福之遺產,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至被告黃兆宏、謝旻諺抗辯謝德福所留遺產遭贈與,而渠拒
絕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及第96頁),其辯詞與本
案無關,應不予採納。
㈤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
登記始得為之。從而,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謝泰
宸及被告應就繼承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4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載或名稱 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地號 8/206920 2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 8/20692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地0000號土地 1/5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9/10000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8/8560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8/856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0/8560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0/8560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8/8560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430/330000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12/33000 17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1 18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地下1層 1/1 19 投資 民家股份有限公司 1,600,000元 20 贈與 案號:Z0000000000000 7,676,829元 21 贈與 案號:Z0000000000000 1,630,596元 2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 3,438元 23 存款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7,080元 2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 38,854元 25 抵押權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載或名稱 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地號 8/206920 2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 8/20692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地0000號土地 1/5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9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地下1層 1/1 10 投資 民家股份有限公司 1,600,000元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 3,438元 12 存款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7,080元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 38,854元 14 抵押權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黃子洋 1/7 3/28 2 黃兆宏 1/7 3/28 3 謝旻諺 1/7 3/28 4 謝明樺 1/7 3/28 5 謝明靜 1/7 3/28 6 謝样秢 1/7 3/28 7 謝泰宸(被代位人) 1/7 10/28(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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