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辜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一)輔助人蕭安伶同意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二)記載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居所、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及繕本;(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
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為蕭安伶輔助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該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
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故原告於起訴狀毋庸記載法
定代理人,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蕭安伶為法定代理人,應屬誤
解(即僅需以原告名義起訴,毋庸列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在
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原告即
應補正輔助人蕭安伶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
(二)又原告起訴時以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日春公司)為被告,
惟日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燿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
於起訴狀未記載日春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又原告追加李燿忠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書狀亦未記載追加被
告之姓名、住居所,均不符前揭規定之起訴程式(原告雖已
調取相關資料,但未補正起訴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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