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656號
CLEV,114,壢簡,165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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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賴世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永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損失費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損失費新臺幣(下
同)75,8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
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
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機車損失費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
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三、另為有利於本案審理,原告倘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交通費收據、在職期間與薪資證明、離職日期及勞動力減
損證明、看護費單據、學經歷證明,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若非車主,應再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的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應盡速提出到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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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