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639號
CLEV,114,壢簡,163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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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藍松江
訴訟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藍松日
藍昌源


藍淑惠
藍葳葳藍淑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萬826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
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
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3.48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40元(見本院
卷第26頁),則依前揭說明方式計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46萬8268元(計算式:633.48平方公尺X2,640元X
4%X7年=46萬8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6萬8268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被
告所有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此部分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原告已繳
2,410元,尚應補繳3,9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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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