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AE000-A113268
法定代理人 梁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詳附件)
張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詳附件)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重新提出當事人欄處列有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撰狀人處載有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簽章之起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原告AE000-A113268為民國97年間出生之未滿18歲少年,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應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原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
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父
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7條前段、第108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而民
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始為合法,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既未列載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撰狀人處亦未載有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故依
前開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符合上開規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所 1 AE000-A113268 甲○○ 住○○市○○區000巷000號 居○○市○○區○○住○○市○鎮區○○○路00號路○段000號 2 梁母 丙○○ 住○○市○鎮區○○○路00號 3 張父 乙○○ 住○○市○○區○○路○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