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600號
CLEV,114,壢簡,160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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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許峰翊
被 告 陳春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
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壢救字第1
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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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