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黎增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
」,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
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而觀原
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等
語,是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
定本院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消費關係發生地。另被
告之住所地位於戶政事務所,然被告顯不可能以戶政事務所
為實際住所地,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留地址位於臺中址
,而兩造亦有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認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妥。
準此,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