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賴木琳
被 告 謝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
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
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該非訟事件法第101條
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
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
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
,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簽
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4,000元,到期日為108年1
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變造,且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此有原告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
第4頁),既原告主張包含系爭本票遭變造,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應由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法院管轄管轄,而系爭本
票之付款地在新北市,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件應專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縱認本件無專
屬管轄之適用,惟係爭本票所載付款地及被告住所地均為新
北市,且兩造已合意訴訟管轄法院為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
卷第7頁),是本件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