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范揚賢
被 告 羅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1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
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申請強制執行所載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133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上
開聲明㈠、㈡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其聲明有別,
即異其結果。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可知,本
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
144號之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輔以本件原告具狀提起訴訟之日為114年8月25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至原告具狀起訴日前一日,核定為146,83
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