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王珍瑛
李家銘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文旺
被 告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具體
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而原
告雖聲請調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惟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回覆表示無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稅籍資料等語,故仍無法特定本件被告。爰定期間命
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之
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