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511號
CLEV,114,壢簡,151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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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李祐甄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潘河芬

傅郁宸



蕭婷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法第4條至第19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民法第15條第1項所指侵權行為地,自應包含侵權結
果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遭詐欺而匯款,始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傅郁宸雖住所地位在桃
園市,然經原告表示伊本件匯款地點在花蓮縣南美崙營區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件
侵權行為結果地即上開原告匯款地,依照首開之規定及說明
,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花蓮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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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