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439號
CLEV,114,壢簡,143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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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李美枝
被 告 魏煥宙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煥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在兩造相鄰房屋之3樓
頂層搭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依其主張系爭圍牆占用其所
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約為0.97平方公尺【計算式:8.05公尺×0.12公尺=0.97平方
公尺】,而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0,1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73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178元×請
求返還土地面積0.97平方公尺=58,37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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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