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曾子行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
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
見本院卷第4頁),即應命原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始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
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
開裁判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
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應認原告本件起訴程式不
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