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359號
CLEV,114,壢簡,135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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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莊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拒絕提解到場辯
論(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拋棄其應訴之權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尤慧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
使用金融帳戶,將被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
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告知網路銀行帳戶登入密碼、轉帳交易碼。嗣該不詳人士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伊實施詐術,使伊陷於錯
誤,告知登入伊名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之用戶代碼、密碼、
轉帳交易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登入
伊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旋再全數購買外幣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823萬元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
諱,業據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有該等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使
原告受有823萬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送達回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25頁),是原告就請求賠償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
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向原告佯稱:因涉嫌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之認證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 9時32分許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12年3月8日 9時31分許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198萬元 180萬元 140萬元 180萬元 12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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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