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鍾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2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6,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所示之第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期間、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被告繳款期數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即應一次給付所餘各期未繳之全部款項如應給
付金額欄所載。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24元
,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
,且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未清償
之本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表:
第三人即特約商 購買商品 分期總價(新臺幣) 分期期間 期數 期付金額 被告已繳期數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桃園彤顏診所 隆乳 350,477元 112年9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24 14,603元 16 116,824元 114年5月21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