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楊徐緞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673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782元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6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2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並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然被告消費後屆期不清償,截
至114年3月10日止,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萬1,673元
(本金9萬9,782元、截算至114年3月10日止之利息1,491元
及帳務管理費用400元)。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10萬1,673元之信用貸款等事實,業據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與交易記錄一 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