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鄒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北簡字第400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惟被告自113年9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定
繳款,仍積欠本金181,855元及利息未清償。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1,85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原告債務,但現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
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第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85 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