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社區管理規則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293號
CLEV,114,壢簡,1293,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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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楊智淵
被 告 凱悅春天社區主任委員高谷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社區管理規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春天社區17
年來存在1個特例,從新中北路2段451號至485號共17個門牌
號17個店面,公正各繳1個單位管理費,但487號有3個店面
,489號有2個店面,只繳1個單位管理費,17年前建商在初
代管理條約為門牌號碼487、489號開後門,以門牌為單位收
管理費,並非公平等語,聲明:凱悅春天社區管理費收取規
則改依實際店面為依據。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變更凱悅春天社區有關店面收取費
用之管理規則,並列凱悅春天社區主任委員高谷禎為被告,
然兩造是否均為凱悅春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僅為原告
起訴狀所未陳明,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
或卷內有如何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有訴訟
實施權,甚至,若原告所指認為有失公允之管理規則,係指
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規約,則管理規約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同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訂定,何以原告獨以凱悅春天
社區主任委員高谷禎為被告?終究不能認為原告目前所列被
告具備當事人適格。本院對此乃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
原告補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指明是否要對凱悅春天社區
之全體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或自行補正凱悅春天社區主
任委員高谷禎有本件訴訟實施權之事實及證據等語,該裁定
已於114年8月29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揆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本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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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