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邱玉娟
被 告 徐宗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2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12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
往中壢區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向路段,欲
左轉進入對向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槽化線係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濕潤、缺陷及障礙物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
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附載江旻純(江旻純請求部份另外辯論及判決),自其對向行
駛而來,因被告貿然左轉,原告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腳趾、未明示側性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右側膝部、下背和骨盤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
60元、就醫交通費11,095元、醫療用品費1,990元、不能工
作損失6萬775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5470元,且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槽化
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致
生本件事故,復造成受有原告系爭傷害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8,460元、醫療用品費199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9,170元、醫療
用品費1,990元,有相關收據在卷可稽(見證物袋)。而就醫
療費用部分,原告僅請求8,460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
所為主張,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醫療費8,460元、醫療用
品費1,990元,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1萬10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就醫期間,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1,095元
,業據其提出乘車收據為證(金額合計1萬1670元,見證物
袋),而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
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1095元,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6萬775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又14日,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6萬7758元等情,雖提出志忠診所及天晟醫院證明書、
世杭企業有限公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18葉、證
物袋)。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期
間合計為7週,而原告就請求超過7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7週不
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因無法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
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3年間
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每小時183元為計
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5萬1240元
【計算式:183元×7週×5日×8小時=5萬124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547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5470元,有估價單為據(見證
物袋),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
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
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電動
自行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核定系爭電動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
零件、工資費用各為7,735元。而系爭機車係101年5月出
場,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7頁反面),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零件即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
為7,735元,其折舊後為774元(計算式:7,735元X0.1=7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735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共計8,509元(計算
式:774+7,735=8,5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
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2萬1294元(計算式:8,4
60元+1,990元+1萬1095元+5萬1240元+8,509元+4萬元=12萬1
29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
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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