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訴訟代理人 黃勝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正杰之年籍資料及住
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陳正杰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陳正杰」為被告,並聲請本院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詢調查支票號碼KK0000000
號由何人兌現,並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000000
0000號門號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為何人使用等情,本院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詢後經回函表示提示銀行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復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回函,上開帳號之使用人並非「陳正杰」。另本院依職權查
詢上開門號使用人,使用人亦非「陳正杰」之人,復本院以
職權查詢「陳正杰」之人,經查詢同名同姓之人眾多,是本
院無從認定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自無從得知原告欲起訴對
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院於114年9月24日發函請原告繳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查詢帳號使用人之規費新臺幣100元,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份,原告迄今未繳納,倘若原告未繳納,是否產生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導致產生後續法律效果,應 自行斟酌,而原告在未繳納此等規費前,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回函之資料亦無從透過閱卷方式取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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