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煌
被 告 葉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2
紙,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
2年11月25日起開始繳付(目前機動利率為2.295%),並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願立即清償,且約定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上開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之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8
2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含
增補條款約定書2分、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四、又原告所提之附表一違約金起算日雖記載係從114年2月24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22頁),且觀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條款第7
條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時,得自本
金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下列方式計收遲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而約定還款之日期為每
月23日(見本院卷第5頁、第14頁),是原告自114年2月23日
起算違約金應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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