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217號
CLEV,114,壢簡,1217,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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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劉日



被 告 LIEW ZHEN Y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2萬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Y」、「Hebe」、「Zero」及「
鈔能力」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負責提領帳戶內贓款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10月29日,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APP軟
體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10
時18分、10時19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邵美瑜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再被告於113年1月9日入境臺灣後,被告於13年1月15日10
時36分、37分、39分、40分、42分、42分許,自系爭帳戶提
領2萬元(合計12萬元),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因此取
得7,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後,通常係由多名車手分別提
領款項,層層轉手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角色細分製
作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負責招募、指揮、監督車手
、收受下游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
式有較高之認識,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
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但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
款車手者,屬於此模式之最底層成員,通常僅能就匯入其帳
戶或由其經手提領之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之總
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則無從知悉,是就此
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
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
部分。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
中之證述、原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詐欺集團提出之文件、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桃園分局武陵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領原告受騙款項
中之12萬元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
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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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