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216號
CLEV,114,壢簡,121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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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LIEW ZHEN YUAN(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JIMMY」、「Hebe」、「Zero」及「鈔能力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負責提領帳戶內贓款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
日10時52分許,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APP
軟體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1
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訴外人夏菲釩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113
年1月9日入境臺灣後,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5時51分至52分
許,提領3筆5萬元,合計15萬元,並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因此取得7,0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17日12
時40分許。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想要賠錢,但我沒有辦法出這筆錢,因為我現
在服刑中,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15萬
元,復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獲不法
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
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囑託法務部○○○○○○○○
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末送達生效日之
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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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