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何寬裕
被 告 李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9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始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4年
8月19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
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本件
訴訟程式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