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楊森(楊克天)
被 告 王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龍潭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訴外人趙翊均同為系爭社區住戶,其因涉及民國108年至109
年間系爭社區不當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事宜,
嗣經系爭社區112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
不當經費支出事件調查小組,由原告擔任調查小組組長,並
決議不當經費支出事件關係人雖仍可擔任管理委員,惟暫不
得擔任正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2日進行管理委員改選後,由被告擔
任該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嗣於管委會召開會議選任幹部時,
當有人提名趙翊均為財務委員,而遭他人以違反系爭決議表
示反對時,詎被告竟以無罪推定為由,仍讓趙翊均列入候選
名單,最後並當選財務委員。被告違反系爭決議之行為,使
趙翊均擔任財務委員時有機會隱匿或串改資料,導致原告調
查不當經費支出事件受阻,而原告對趙翊均提告背信、偽造
文書、詐欺等刑事案件,因為資料掌握在趙翊均手裡,造成
原告全部敗訴,原告投入心力、時間、精神調查不當經費支
出,最後全部落空。原告應賠償原告付出的精神、物力、人
力20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是合議制,所做的任何決議都是合議制的
結果,被告只是管委會的代表人,且沒有做任何未經合議制
同意的事情。當時有人提趙翊均不能擔任財務委員,因為要
無罪推定,所以才認為不能因只是爭議,就否決人家選財委
的權利。趙翊均最後也是經管委會投票同意選任的,並不是
被告一個人決定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且不法行為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被害人並無權利受損,
自不得據前開規定請求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12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系爭決議;而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2日進行管理委員改選
後,由被告擔任該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趙翊均並當選財務委
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表決單、投票
結果公告、管委會112年7月2日推選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依系爭會議紀錄可知,該屆管委會
之幹部,均由個別委員於會議中先提名擔任幹部之委員後,
再由全體參與之委員投票表決。而選任財務委員時,訴外人
張淑瑛提名趙翊均,另有訴外人蔡玉雲被提名,被告則表示
無罪推定,在法院判決下來以前,管委會不宜表態等語,管
理委員就此問題表決結果,18位同意、3位不同意、棄權4位
。訴外人范三偉提出覆議表示有系爭決議,經被告確認表決
同意者有無要變更,但均無人變更決議。最後表決結果,趙
翊均同意票數高於蔡玉雲,由趙翊均當選財務委員。是趙翊
均當選財務委員並非被告提名或一人決定,而係經由管理委
員多數決決定,而被告雖有提出無罪推定原則,擔此並非不
法之行為或主張,趙翊均擔任財務委員之結果,亦非被告行
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另原告固主張趙
翊均擔任財務委員時有機會隱匿或串改資料,導致原告調查
不當經費支出事件受阻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主
張之事實,又訴訟之勝敗,本有多重因素,且原告對趙翊均
提出刑事訴訟所投入心力、時間、精神等,此為原告主張權
利進行訴訟之成本,不能認屬其所受之損害。
(三)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並未因原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