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蔡仁平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
雙方約定於同年12月5日償還借款,詎被告於約定之還款日
未還款,而稱銀行貸款需補件、過幾日再清償等理由拖延,
且數度稱可還款之時間點均未履行,至今皆未還款,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話紀錄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7至15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
貸契約,被告屆期未為返還,依前開規定,即負返還借款本
金及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