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138號
CLEV,114,壢簡,113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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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徐湧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尚未繳納裁判費,並諭
知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93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8頁),然原告迄今
仍未見繳納,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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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