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曾思蕍
李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6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思蕍邀同被告李忠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6年至111年間向原告借款「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68,590元,惟被告曾思蕍自114年11
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318,624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而告李忠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曾思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曾思蕍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李忠誠 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曾思蕍連帶負清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18,6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表: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18,624 1.775 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775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