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111號
CLEV,114,壢簡,11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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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郭森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
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
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
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亦知悉訴外人施心嫻需款孔急
,因其知道可藉由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淵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金融帳戶資料以換取對價之管道,遂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告知訴外人施心嫻
於民國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
以被告為收件人,將裝有訴外人施心嫻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中信帳戶)
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嘉北站,並將甲中信帳
戶之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連同訴外人施心嫻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均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資料轉行提供予「林柏淵
,被告復前往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訴外人寄送之上開包裹後
,將該包裹攜至位於嘉義市東區之嘉義公園某處交予訴外人
黃昱銘,被告即以此方式提供並容任「林柏淵」所屬詐欺集
團以上開甲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該集團支配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用以
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甲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網銀OTP
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約定轉入帳號,另以被告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網
銀OTP認證碼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線上申辦MyWay數
位存款第二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中
信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
送股會大講堂課程介紹之訊息予原告,誘使原告點選網址連
結並加入LINE群組「股會大講堂」後,以LINE暱稱「思淼不
姓孫」慫恿郭森立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
平台」、「DYMON戴蒙監管公司」等網站,謊稱:依指示操
作平台跟單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7月15日15時8分許,在臺灣新光銀行壢新分行(址設
桃園巿中壢區環西路121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
萬8,000元至乙中信數位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前雖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併辦意
旨書,認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
70號為同一案件(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與友人即訴外人張紫潔一同出遊
,在111年7月中旬經其告知要到板橋某赤肉羹攤找朋友,要
求被告先到三峽載她到土城接訴外人施心嫻一同去板橋,後
張紫潔要求被告驅車載她與施心嫻一同南下去嘉義找訴外
黃家祥,到嘉義後由張紫潔將提款卡與預付卡交給黃家祥
黃家祥同時給張紫潔5,000元介紹費,並讓張紫潔鄭薇
鎔提款卡租金轉至其他帳戶,後來鄭薇鎔收到租金後第二個
星期就要求續約並且找來施心嫻要約租金25,000元,由黃嘉
祥把鄭薇鎔的月租金用無卡存款方式給施心嫻,再轉交給鄭
薇鎔,111年度中秋節施心嫻張紫潔鄭薇鎔找桃園竹聯
幫某堂口成員恐嚇被告,當時心生畏懼不敢把真鄉說出來,
現在選擇說出來,被告合理懷疑張紫潔鄭薇鎔對話紀錄是
否先剪輯過,且把所有罪責推給被告現在選擇說出來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判決確認無
訛無訛。準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
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288,000元至乙中信
數位帳戶,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
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就本案被騙金額為288,000元,然其
僅請求15萬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所辯係有關訴外人是否有
刑事責任,以及刑事案件認定之問題,本案為民事訴訟,被
告所辯與本案民事訴訟無關,附此敘明。
 ㈢復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主張之15萬
元部分,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然本院既已就此部分為
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
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1日囑託法務
部○○○○○○○○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第3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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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