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090號
CLEV,114,壢簡,1090,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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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6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惟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定
繳款,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4,679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未清償。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原告錢,我願意認諾。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67 9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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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