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酒白瓊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
分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
,然上訴人於具狀提起上訴前之1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
撤回狀」,並聲請退還「上訴費」新臺幣2,41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然本院前於114年7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業經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前開聲
請退還「上訴費」之意思應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
而上訴人就本案訴訟既已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且本案訴
訟尚未經言詞辯論,則於114年8月1日已生訴訟撤回之效力
,視同未為起訴,故對於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所稱「第一
審裁判」,是上訴人於1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係就
不存在之訴訟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
上訴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