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029號
CLEV,114,壢簡,102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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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張軒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取走代為購買之商品」等語,嗣於 本院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與原告確認聲明後, 原告捨棄上開第二項聲明,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 ,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並使買受人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拒絕受領,不限於明白表示,對 於應予協力之債務而有消極的不協力狀態,亦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約 提出系爭未出貨貨品,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及遲延給付價金 之責任,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 告未受領貨品部分,被告自得依約受領,附此敘明。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 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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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