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陳弘銘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劉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3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0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撞擊伊停放在
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損壞,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市場
上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伊亦因此次交通事故
,於B車修復期間,有1個月無車可用,而須另行租車,並支
付租車費用3萬1,000元,以上共計18萬1,000元之損害,應
由被告賠償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及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B車受有損壞之 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4月16日桃警 交大安字第1140009571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有上開駕駛A 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B車,自與B車之損壞間 ,存在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
㈢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B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於市場上價值減損15萬元等語,據原告提 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桃企商鑑定(昇)字第1 13164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背面)。 經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所示,該鑑定報告書已參考B 車之車號、廠牌、車型、出廠年月、規格配備、車身顏色、 車身號碼,並參考113年8月之行情,就受損零件逐一檢視, 附錄相片說明,及繪製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等節,堪信其鑑 定結果為真實,而認原告確實受有B車於市場上價值減損15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㈣次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 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 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 損害,須至因彼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 輛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 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 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 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 賴者,自應准許被害人就車輛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提出求償 。經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修復1個月,致伊 受有1個月無車可用而須另行租車之損害,伊共計支付租車 費用3萬1,000元等語,據原告提出113年8月8日汽車租賃契 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經觀諸前開汽車租賃契約之內
容所示,可知原告係以按日1,000元,向訴外人陳淑華租借 車輛31日,合計租金3萬1,000元等語,尚與B車於市場上日 租費用之行情相符,且酌以車輛已成為現代人每日代步用之 工具,有其不可或缺性,因而認為原告確實受有不能使用B 車而應支付租車費用3萬1,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 院卷第50頁),並於114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