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救字,114年度,20號
CLEV,114,壢救,2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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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20號
                   114年度壢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書鴻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代 理 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聲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1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含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非顯無勝
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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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