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峰翊
相 對 人 陳春寧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
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
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
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然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之。再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2
,800元,衡以此訴訟費用並非鉅額,而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
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外,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
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裁定要旨,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