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煦邦
黃泰鈞
黃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泰鈞、黃彥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滋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黃煦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日起至民國104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775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