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987號
CLEV,114,壢小,98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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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義
侯淑惠
胡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45,076 1.775 11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775 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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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