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曹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54元,及其中新臺幣3,004元自
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9,224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7,702元自民國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52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54元,其中 期前息為2,524元,違約金為1,200元,本金則有三筆,分別 為3,004元(利率為14.5%)、9,224元(利率為14.51%)、17,70
2元(利率為15%),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型金融商業銀行,本具 有優勢之經濟地位,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而本件原告主張為信用卡之消費款,核屬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範圍,原告請求之利息亦已達或已接近法定利息即 年利率15%,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 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 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 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至新臺幣1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