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37號
原 告 陳慶南
被 告 鄧淑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損害,辯稱:僅撞擊3個點,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原告對此
已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證明板金費用新臺幣
(下同)1,200元及烤漆費用3,200元,共計4,400元,有上開估
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勘
驗卷內光碟檔名為「監視器影片.avi」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
從畫面左側系爭車輛車尾拖拉銀色機車(車尾先朝右)以順時針
方向倒車,後該機車車尾朝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被告先調整機車
龍頭,隨後往後側觀望,又看向其右側後,稍微往後看,將機車
緩慢往後拖拉,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隨即緩慢往前拉,此
時畫面上方有銀色轎車駛來,該被告有再看一次機車車尾,該轎
車駛近被告時,往畫面左側行進進行停車,被告試圖將該機車往
前拖拉,然重複數次,此數次間又撞擊系爭車輛數次,始拖拉成
功,並以逆時針方向拉回系爭車輛車尾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
之受損狀況相符(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則系爭車輛確實
有因本件事故修復鈑金與烤漆之需求,而上開鈑金與烤漆費用與
社會常情無太大之偏離,且無跡證認為該估價單有何估價上之瑕
疵,則被告本件所辯,應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受有4,400元之
損害為真,所為之請求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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