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888號
CLEV,114,壢小,888,2025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88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董玹安
被 告 方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施打自
費藥品後拒不付款,而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萬7,752元之
自費藥品費用,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詢問我是否同意施打自費藥物,且我
亦不知悉原告是否確實施打該藥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提供保險對象應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應向保險對象收
取費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除緊急情況外,應於處置
前二日,將相關說明書交付予病患或其親屬,同時應向病患
或其親屬詳細解說,並由病患或其親屬填寫自付差額之同意
書一式兩份,一份交由病患收執,一份併同病歷保存,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又醫療契約乃不要式契約,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
院所或醫師同意施予醫療行為而成立;然如診治過程中需使
用自費材料,依前揭規定,除緊急情況外,自應先取得病患
同意,該醫療契約始成立,醫療院所方可向病患收取費用。
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乃化療,該醫療行為
並無任何緊急迫切之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向被告
說明並取得被告同意後,本件自費醫療契約始能成立,原告
方可向被告收取自費藥品費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施打自
費藥品後拒不付款,而積欠伊6萬7,752元之自費藥品費用等
語,無非係以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化療記錄查詢、住院醫
令清單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化學治療護理紀錄為據(見
本院卷第28至3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施
以自費藥物進行治療,不能證明被告同意使用自費材料。是
原告對於被告有同意伊使用自費藥物治療乙事,為原告所未
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
7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