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61號
原 告 曾子行
被 告 吳家和(原名吳浤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之3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再轉購虛擬貨幣, 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改 變及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10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 ,即由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1日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以投資操作,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3 時42分許及同日13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上開贓款 逕予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 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向虛擬貨幣平台申設 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 ,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法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 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原告受有100,000元財產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雖無主觀之意思聯絡,然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 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 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