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李君洋
被 告 羅心怡
吳松益(即吳詩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松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詩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羅心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72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吳松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詩
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心怡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原提起支付命令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114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4年7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又本案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詩渝於 112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羅心怡為被繼承人之母,其雖有拋 棄繼承,然其為連帶保證人,就保證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吳松益為被繼承人之父,且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其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是因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2人 雖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被繼承人生前未與父母聯絡也未繳 清學貸,更未扶養父母,被告2人無收入,生活也有困難, 暫無法還債」等語,然此並非法律上免為清償之正當事由,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