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626號
CLEV,114,壢小,62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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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林依婷
被 告 潘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08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設 置之消防栓,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0,665元,其中材 料費為2,769元,其餘均為施工費、處理費、雜費、稅費、 漏失水費、水源保育費、水費營業稅等,是扣除材料費外, 其餘部分金額為37,896元(計算式:40,665-2,769=37,896) ,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消防栓於77年設置,本件 事故發生日為113年7月14日,是相隔已超過35年,而觀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使 用年限超過35年之項目均非「消防栓」所適用之項目,是其 殘餘價只僅剩277元(計算式:2,769/10=277,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其餘部分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173元(計 算式:277+37,896=38,173)。準此,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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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