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宋大衛
上列原告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提出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之起訴
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列為被告,
未記載系爭帳戶開戶人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系爭帳戶之登
記申請資料,原告應得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爰依首揭
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查明補正開戶人姓名、住
、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