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李世鏘
被 告 國家公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慧怡為被告國家公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
原為黃文忠,嗣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新主任管理委員為孫慧怡,並經桃園市楊梅區
公所於114年2月26日准予備查,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因上開被告主任管理委員
之變更係在本院114年6月18日判決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
孫慧怡聲明承受訴訟,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開規定
,爰依職權命孫慧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