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蔡○元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正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梁貴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元(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應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亦不公
開被告蔡○元之法定代理人即蔡○正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只要原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之馬
路(下稱系爭馬路)嬉戲,就會出來叫罵或拍照,而被告於
112年4月23日11時35分許,持電話大聲向警察報假案,稱原
告拿球對其丟擲,原告聲音非常大聲,旁邊的人都可以聽到
,非常清楚,但原告沒有丟擲被告,被告已妨害名譽。
㈡被告於112年10月向楊梅草湳派出所稱原告調戲被告,原告只
是在現場跳舞,並沒有調戲被告,被告已妨害名譽。
㈢被告無緣無故辱罵原告「白癡」。
㈣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㈠部分,確實有去警察局報案,但只是
就我主觀上認為可能有的犯罪事實跟檢察官提告等語,且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經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㈡部分,只是就我主觀上認為可能
有的犯罪事實跟檢察官提告;原告主張㈢部分,有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
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
權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
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
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
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㈠、㈡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向警局報假案,致其名譽權遭侵害等語,然
原告確實有於系爭馬路前玩球、跳舞之行為,此為原告之父
所陳明(見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20頁、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並有錄影檔案之擷圖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17
2號卷第27頁),自堪認原告確實有上開行為。而被告就其
所見聞之事實(即原告玩球、跳舞之行為),透過主觀認知
加以評價,並以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尋求協助,尚難謂被告
係「明知無此事實,而完全故意捏造者虛構之事實而為申告
」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濫用訴訟權或其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難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㈢部分:
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無緣無故辱罵原告「白癡」等語,惟
未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辱罵原告,且原告除聲請調
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卷宗外,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
事判決係針對原告之父辱罵被告之犯罪事實,此有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侵
權事實無關,已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又依前
述及觀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刑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36頁至49頁反面),可知兩造已有多次糾紛,
既兩造長年處於衝突狀態,縱被告確實有以「白癡」一詞辱
罵原告,應認其所使用之情緒性言語,雖對原告造成精神上
之不悅,然持續時間甚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周
遭民眾因被告單方惡言之行為,亦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
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一方之印象,客觀上,難認因此會直
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自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