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71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詳附件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詳附件一)
賴○○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詳附件一)
被 告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詳附件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詳附件二)
周○○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詳附件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2時15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A○○(民國0
00年0月生)、 被告B○○(000年00月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依前開說明,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應遮隱,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
,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附件一: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所 1 A○○ 楊○○ 住○○市○○區○○街00號7樓 2 楊○○ 丁○○ 住同上 3 賴○○ 戊○○ 住同上
附件二: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所 1 B○○ 乙○○ 住○○市○○區○○街00號12樓 2 徐○○ 丙○○ 住同上 3 周○○ 甲○○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