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1446號
CLEV,114,壢小,144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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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鄧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憲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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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