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植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731元(計算式見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